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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8-21  

宁政办规发〔2019〕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7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根据《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是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其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三项制度适用本规定。
 
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三项制度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应当坚持依法规范、执法为民、务实高效、改革创新、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组织领导和推动落实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司法行政、编制管理、公务员管理、信息公开、电子政务、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等单位参加的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工作推进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年度效能目标考核体系,建立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将执法装备需求报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公示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地公开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机关名称、机构内部设置、单位职能、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单位、执法类型和有效期等;
 
(三)行政执法机关权责清单、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委托执法协议书等;
 
(四)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监督救济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事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开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政务服务窗口设置的公示牌、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
 
(三)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由、依据,享有陈述、申辩、听证、回避、救济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权利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事中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
 
(二)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三)行政执法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事后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结论公开可以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的方式。
 
行政执法信息摘要公开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简要事实、法律依据、执法结论、执法机关名称、日期等。
 
行政执法信息全文公开的,应当隐去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的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权属证书编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信息除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布外,还可以通过门户网站、办事大厅、信用信息系统、新闻媒体等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公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不予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审核、发布、动态调整机制,明确机构、人员、程序和责任,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审核、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发生变化或者依法撤销、确认违法、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调整更新。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本级政府指定的平台,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部门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1月20日前,将本级行政执法汇总数据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汇总数据信息报自治区司法厅。
 
第三章  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通过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包括利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实时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和案卷归档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一条 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应当记录;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申请、补正、受理的情况应当记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相关人员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情况;
 
(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行政听证情况;
 
(十一)专家评审情况;
 
(十二)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
 
(二)承办机构意见情况;
 
(三)法制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情况;
 
(五)作出决定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送达情况;
 
(二)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归档环节记录应当包括案卷归档编号、类别、保管期限、执法起始终结日期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和建设询问室、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建立健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音像记录的范围、环节、方式。
 
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指导执法人员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在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以及告知当事人、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等情况进行语音说明,并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二十九条 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健全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明确音像记录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信息。
 
第三十二条 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保存。
 
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归档保管期限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使用权限。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及纪检监察、执法监督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调取有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应对调取情况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根据需要申请使用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审核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行政执法机关中初次从事法制审核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法律顾问或者安排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结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编制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备。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负责办理,送本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并附电子文本;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评估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并做好法制审核意见的入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要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法制审核机构与执法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六条 法制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违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公示职责,未按要求公开或者调整公示信息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故意毁损、剪接、删改或者发布音像记录的;
 
(四)提交法制审核材料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法制审核的;
 
(六)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不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5〕156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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