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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6-02-26  

宁党办〔2012〕8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提高信访工作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中发〔2007〕5号)、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党委、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信访相关单位)的信访工作。信访相关单位应当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机制(简称联席会议),并设立专门信访工作机构。其他信访相关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相关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信访工作。

各信访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为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信访工作负总责;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负直接责任。要建立领导接访下访、领导包案、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和信访工作目标责任考核等制度。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坚持依法、按政策办理的原则,将调解优先贯穿于信访事项办理的全过程。积极引入律师参与信访事项的调处过程,对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打击信访人正常的信访活动;信访人应当依法、逐级、有序进行信访活动。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各级联席会议(或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

(二)拟定本级(部门)信访工作制度;

(三)指导、督促上级批转的信访事项;

(四)协调办理重大或异常信访事项。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登记信访事项;

(二)负责转送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办理的信访事项,交办下级单位应当办理的信访事项;

(三)负责协调、组织重大疑难信访案件的调查核实和办理工作;

(四)负责督促、催办逾期未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

(五)负责上报重大信访事项,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六)负责统计、分析信访数据,研判信访形势,提出建议和意见;

(七)负责归档整理结案的信访事项;

(八)办理领导或上级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

接受交办或转送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为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上级单位交办或其他部门转送的信访事项;

(二)执行上级单位就有关信访事项做出的处理决定;

(三)对共性信访事项,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负责归档整理结案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相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通讯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方式及信访事项办理进展、结果等相关事项。

第三章  登记、受理

第九条  信访人直接向信访相关单位或信访工作机构提出信访事项,有关单位在收到信访事项后,不论是否属于其受理范围,应一律予以登记,已实现全国信访信息系统联网的单位,从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录入。登记内容包括:

(一)信访事项的来源;

(二)信访人的基本情况;

(三)信访事项的基本内容;

(四)信访人提出的相应理由和依据;

(五)信访事项的办理方式。

第十条  信访相关单位或信访工作机构在对信访事项进行登记后,应当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事实清楚能够当场受理的,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转入办理程序;对于情况比较复杂,一时难以确定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请求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意见。

(三)对情况清楚、责任明确的,登记后协调有权办理的单位现场答复办理。情况复杂的,应出具信访事项登记表,转送有权办理的单位办理,由有权办理单位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信访工作机构以外其他信访相关单位转送的信访事项,登记表同时抄送同级信访部门督办。

(四)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在办理期限内,信访人以走访或信件等形式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只登记不受理,但应书面向信访人说明理由。

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为信访事项的受理日期。

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信访相关单位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信访相关单位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同级信访工作机构协调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单位决定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的受理主要是程序上的受理,一般不对信访事项进行实质性办理。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对已受理的信访事项要进行实质性办理。

第四章 办理、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根据职责权限和管辖级别,将信访事项转送具体承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时限内向转送单位报送办理结果;

(二)对重要信访事项应当立案发函交办,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并按要求向交办单位报送调查核实情况和办结报告;

(三)对已经或可能引发群体性聚集或集中投诉行为,已经或可能对公共秩序造成较大危害等情况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提出建议并报请本级党委、政府研究决定;

(四)信访事项属有关决策事项未落实或落实不彻底的,直接转入督办程序,限期办理。

对于前款第(三)项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到现场做解答工作,并明确责任。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或者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分类管理,并认真研究论证,对有利于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应当积极采纳,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开展信访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一)引发群体性聚集或集中投诉行为的信访事项;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较为广泛影响的信访事项;

(三)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

(四)拟进行三级终结的信访事项;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信访调查结束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办理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可在不违反法律和政策的情况下变通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发现带有共性的信访问题时,应及时向相关单位通报情况,相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出台相关政策妥善办理。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属于交办、转送事项的,延期应当经交办、转送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办理意见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通过邮寄(挂号)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或委托送达等方式送达信访人。送达回执应当装入卷宗,必要时可以对送达过程进行录像、拍照。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事项办理意见应当告知信访人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复查的后果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承办单位作出支持决定的,办理意见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承办单位作出的办理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单位的上一级单位请求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同时抄告同级信访工作机构,并输入本级信访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单位应该按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办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要求进行调查核实。

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单位应当举行听证,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期限内。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事项在复查、复核阶段通过调解达成一致,并签定息访协议书的,复查、复核程序终止。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自收到办理意见、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没有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该办理意见、复查意见即为最终办理意见,信访人就此事项再次提出信访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自收到办理意见、复查意见起30日内没有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但又以同一理由不断上访的,涉事地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逐级提请有关单位对已有办理意见进行复查、复核并依法报送终结。上一级单位对提请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应当进行复查、复核,并在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提请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在复查或复核环节必须保证有一次公开听证过程。

第二十九条  经过复核认定的信访事项,按照中央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报备终结;经过中央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认定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不再交办、不再统计,但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做好相关思想疏导、教育稳控工作。

第三十条  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发现本单位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作出办理、复查意见;上级单位发现下级单位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办理或者责成责任单位重新办理。

第五章 督  办

第三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同级信访相关单位和下级信访工作机构办理信访事项、执行有关决定的情况进行督查督办。督查督办应坚持实事求是、全面督办与重点督办相结合和时效原则。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事项承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采取电话督办、发函督办、实地督办、会议督办、联合督办等方式进行督办,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办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或改进建议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限定时间内办理,未采纳督办或改进建议的,应说明理由。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信访相关单位和信访工作机构在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办理、转送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单位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评价办法》进行扣分,并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或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结果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五)因决策失误导致群体性上访或较大范围内群众上访情形的;

(六)答复办理意见不坚持法律、法规或政策,造成答复意见无法落实或答复意见不能及时落实而引发严重上访情形的;

(七)对因机构调整或人事变动遗留的问题不及时办理或消极对待,引发严重上访情形的;

(八)对中央和自治区已出台的政策和措施宣传不到位或执行不到位引发严重上访情形的;

(九)拒不执行有权办理的单位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决定的;

(十)信访事项经过两次书面督办,无正当理由仍不能按要求办结,也不能说明理由的。

做出通报批评和责令检查的由同级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或信访局实施;给予警示谈话、效能告诫或政纪处分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实施;给予党纪处分的,由同级纪检机关实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信访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规范化管理细则,做好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自治区已出台的其他信访制度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级以上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1.信访事项登记表(略)

2.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略)

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略)

4.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略)

5.信访事项延期办理申请书(略)

6.信访事项延期办理告知单(略)

7.送达回证(略)

8.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略)

9.信访事项转送单(略)

10.信访事项告知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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