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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09-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和五个地级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对现有工业企业改造项目进行核准)。

第四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限制类项目和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2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现有工业企业改造项目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核准);总投资l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其中现有工业企业改造项目,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与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后联合上报)。

第五条  总投资2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区)及计划单列开发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现有工业企业改造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地级市经济委员会核准)。

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享有自治区级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核准权,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按权限核准或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其中现有工业企业改造项目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按权限核准或与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后联合上报)。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六条  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核准机关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由核准机关按照权限核准或审核后上报上级核准机关。自治区重点骨干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中现有工业企业改造项目可直接向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  核准机关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向有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有关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报告负责。

第九条  核准机关自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一级核准机关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 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条  核准机关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十二条  核准机关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可要求同时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有有关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三条  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的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人凭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规划、城建、环保、资源开发、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文件自核准之日起有效期2年。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相关手续未办理完毕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规划、城建、环保、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核准机关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核准机关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下级核准机关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九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3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及计划单列开发区核准机关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在项目核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文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备案(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和五个地级市经济委员会核准的现有工业企业改造项目,核准文件抄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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