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10-30
宁商规发〔2025〕3号
各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市场监管部门、供销合作社: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2025年10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材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对危险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废物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原则,构建便捷、规范、智能、高效的全链条回收利用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再生资源回收意识,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六条 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企业和个人开展有关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各县级以上营业执照登记机关核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后,通过自治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及时将备案信息共享给同级商务部门。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体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本条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城市公用事业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九条 设置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场所;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四)安全生产、消防、市容环卫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
(二)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
(三)高压走廊(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
(四)生态保护红线内及其他不宜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区域。
第十一条 设置分拣中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符合规定的场所;
(二)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三)配备与回收规模和工艺相适应,且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分选、拆解、剪切、破碎、清洗、打包等设备设施;
(四)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并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进行计量检定;
(五)消毒、消防设施齐全;
(六)具备对分拣加工过程实时数据采集和统计功能的信息管理系统;
(七)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拆解、剪切、破碎、清洗等专业化和规模化初加工活动应当在分拣中心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已经建成的住宅区,有条件的可以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讨论决定后,委托物业服务人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提供快捷、便民的回收服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与出售单位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回收、运输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保洁措施,防止废弃物飞散、溅落或者遗漏。
第十八条 对于分拣出来的不可回收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分类投放,严禁将分拣出来的工业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
第十九条 跨省转移再生资源进行贮存、处置、利用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箅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三)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物品以及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对举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集中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自治区商务厅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各地级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出台贯彻落实国家促进再生资源发展政策的有关措施,积极争取中央资金支持再生资源利用项目建设。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备案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车辆通行保障,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保障再生资源回收产业发展空间和用地需求,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新建住宅小区规划内包含配套建设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结合老旧小区改造、改(扩)建住宅小区,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设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级(地级市)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市、区)相关部门按照相应法定职责落实再生资源回收属地管理,统筹做好辖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建设布局、经营规范、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做好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及业务培训,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按规定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商务厅、发展改革委、公安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场监督管理厅、供销合作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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