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10-25
宁金融局发 〔 2016〕321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交易场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金融局会同商务厅、文化厅、国资委、公安厅、工商局、人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监局、宁夏证监局和宁夏保监局联合拟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请各交易场所按本办法要求进行规范,自治区金融工作局将会同商务厅、文化厅、公安厅、工商局、人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监局、宁夏证监局等部门对各交易场所的规范整顿情况进行检查。
自治区金融工作局
自治区商务厅
自治区文化厅
自治区国资委
自治区公安厅
自治区工商局
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宁夏银监局
宁夏证监局
宁夏保监局
2016年10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促进市场规范发展, 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在规范中发展的原则,发挥监管导向作用,合理规划交易场所品种结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促进各类要素有序流通,积极服务于实体经济。
第三条权益类交易场所、介于现货和期货之间的商品类交易场所、文化艺术品 类交易场所的监管部门为自治区金融局; 现货商品类交易场所的监管部门为自治区商务厅。
本办法所称的权益类交易场所是指进行股权、产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现货商品类交易场所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或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为交易对象,以实物交割为目的,以协议或单向竞价的交易方式,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交易的场所,具有信息、仓储、 物流、配送等配套服务功能。介于现货和期货之问的商品类交易场所是指除现货商品交易外,以实物交割为名义,引入第三方价格行情或涉及衍生品交易的场所。文化艺术品类交易场所是指以文化艺术品实物资产为交易对象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第四条由自治区金融局分别会同商务厅、文化厅等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自治区公安厅、工商局、人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监局、宁夏证监局等部门配合,对现有介于现货和期货之间的商品类交易场所及文化艺术品类交易场所进行规范整顿。规范整顿期间,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外,原则上不得新设各类交易场所。
第五条 自治区交易场所监管联席会议负责召集各有关部门定期研究解决交易场所存在的突出问题,统筹处置交易场所引发的各类重大风险和隐患,促进交易场所规范发展。联席会议办公 室设在自治区金融局。自治区金融局应设置专门机构,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机构准入
第六条 监管部门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制定我区权益类、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商品类、文化艺术 品类和现货商品类交易场所设立 5 年规划,提出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使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第七条新设交易场所的发起人应当具有较强资本实力和深厚行业背景,最近两年财务状况良好,上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5000 万元( 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交易场所作为要素流通平台, 具有一定公共属性,鼓励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
新设立的各类交易场所注册资本均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且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必须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自治区金融局、商务厅等应分别针对权益类、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商品类交易场所、文化艺术品类和现货商品类交易场所出台管理细则,并在设立环节从发起人资质、注册资本、高管任职条件、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
第八条设立商品类、介于现货和期货之间的商品类、文化艺术品类交易场所的申请,除特别规定的以外,原则上由拟设地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受理并对筹建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经营范围和交易方式的合规性及发起人(股东)资格等进行初步审核,出具意见(附地级市政府关于拟设交易场所经营范围和交易方式合规的承诺函)后分别报送相应的监管部门。监管部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出具筹建批复,井在筹建验收通过后出具开业批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开业批复文件办理注册登记,否则不予办理。
碳排放权、能源电力、排污权、知识产权等交易场所的筹建、开业,必须经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厅、科技厅等相应部门同意。
第九条 原则上,各类交易场所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需设立的,应当分别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投资者保护
第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设定适宜的入市门槛,对投资者入市资格进行审查,投资者申请入市开户时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不得低于 10 万元。开户时须向投资者出具纸质风险提示书,并由投资者本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各类交易场所应对保证金比例有明确要求,本办法下发前已采取保证金杠杆交易的,交易产品保证金比例应当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3个月内调整为不低于10% ,6个月内调整为不低于 20%。
第四章资金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十二条 为有效保证投资者资金与资产安全,防范金融风险,设立交易场所登记结算中心,负责对投资者统一登记、保证金统一存管、交易统一结算,由自治区金融局进行监督管理。交易场所应在本办法下发之日起 12个月内接入宁夏登记结算中心进行统一登记结算,不接入登记结算中心的交易场所不得增加交易品种,暂停交易客户新开户。
交易场所均应缴纳不低于注册资本20% 的风险处置资金, 并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 6个月内实缴到位 ,专户存放并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协议范本由自治区金融局统一制定。开户完成后书面报告监管部门。
本规定发布后新设的交易场所也均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交易场所通过手机等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的,需上报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运行.
第十四条交易场所对外投资的,需上报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各监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交易场所的信息统计、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持续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等工作。对经营不规范、存在风险隐患的交易场所应采取约谈高管、下发监管意见书或风险提示函等方式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及限期停业整顿,或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对其采取关闭或者取缔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联席会议。交易场所所在地级市政府是接访接诉、风险处置的第一道防线,应按属地管理原则配合监管部门做好日常监管、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十六条自治区文化厅负责对交易场所涉及艺术品经营的 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包括艺术品鉴定、评估、商业性展览等。公安厅负责协调组织有管辖权的市、县(区)公安机关对交易场所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及时掌握、跟踪投资信访人的舆情动态,研判事态发展趋势,防止网上炒作,稳妥处置恶意维权行为,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工商局负责监督交易场所的登记事宜、年度报告及公示信息;完善与监管部门的信息互通机制,切实履行“双告知” 职责;对交易场所超范围经营、虚假宣传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对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交易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自治区金融局会同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监局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交易场所提供开户、资金存管托管、资金划转、支付清算等服务的监管。宁夏证监局负责对交易场所从事非法期货交易活动性质的认定,并出具相应书面认定。
第十七条对未经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已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交易场所或外省市交易场所在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工商、 公安等部门牵头子以清理取缔。人行银川中心支行、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要监督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及其他相关金融机构不得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交易场所提供开户、资金存管托管、资金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
第十八条成立交易场所行业协会,通过签署自律公约、建立纠纷调解处理机制等方式,积极发挥自律作用。
第十九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 ( 2015) 38 号) 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对相关问题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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