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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公开征求《宁夏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06-24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促进再生资源规范化、规模化、清洁化利用,大幅提升全社会资源循环利用效率,自治区商务厅起草了《宁夏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7月1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swt1tc1909@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宁夏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邮寄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流通业发展处(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49号,电话:0951-5960714),信封上请注明“《宁夏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2025年6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材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对废物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原则,构建便捷、规范、智能、高效的全链条回收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再生资源回收意识,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六条 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企业和个人开展有关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设置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场所;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

(三)有检定合格且未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四)安全生产、消防、市容环卫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置分拣中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符合规定的场所;

(二)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三)配备与回收规模和工艺相适应,且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分选、拆解、剪切、破碎、清洗、打包等设备设施;

(四)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并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进行计量检定;

(五)消毒、消防设施齐全;

(六)具备对分拣加工过程实时数据采集和统计功能的信息管理系统;

(七)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再生资源的拆解、剪切、破碎、清洗等专业化和规模化初加工活动应当在分拣中心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建设规划,预留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登记机关规定的条件,并在取得营业执照15日内,向登记机关的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体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本条第二款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城市公用事业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提供快捷、便民的回收服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与出售单位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回收、运输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保洁措施,防止废弃物飞散、溅落或者遗漏。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箅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三)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物品;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对举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退还。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集中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研究探索特许经营模式政策。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备案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车辆配备、通行区域、上路时段等合理路权予以保障和规范依法查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用地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违法用地等行为进行查处。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违反城市管理方面的行为进行查处,指导属地对生活垃圾分类“两网融合”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市级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县(市、区)相关部门按照相应法定职责落实再生资源回收属地管理,统筹做好辖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建设布局、经营规范、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做好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及业务培训,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未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按规定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弄虚作假以欺骗方式获得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证书的,由自治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资格,收回其认定证书;财政、税务部门依法追缴其获得的财政补助款或者应当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认定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未定期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自治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资格,收回其认定证书。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商务厅、发展改革委、公安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市场监督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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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951-59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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