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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商务厅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15-11-19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项  目

子  项

1

行政许可

拍卖企业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主席令第23号,2015年主席令第24号修改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1.受理责任: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公示受理。

2.审查责任: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申请材料和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要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泄露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

行政许可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二:(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28项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1.受理责任: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公示受理。

2.审查责任: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申请材料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典当经营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典当企业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

行政许可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审批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83项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1.受理责任:由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公示受理。

2.审查责任: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申请材料和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要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件。信息公开,报商务部备案,同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基本情况纳入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企业数据库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事项,由商务部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外,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将本部门负责的审批事项下放地方政府审批,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依据(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信息公开。按规定向商务部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

行政许 可

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审批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89项  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商务部。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附件2 第3项  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下放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依据(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未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

行政许 可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资格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性知需要补正的内容,未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7.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7

行政许 可

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审批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7号)

第九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受理申请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资格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 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性知需要补正的内容,未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7.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8

行政处罚

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处罚

【部门规章】《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24号)

第三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9

行政处罚

特许人未按相关规定备案、告知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要支付费用的,以及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合同订立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部门规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1年商务部令第5号)

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0

行政处罚

非法拆借资金或不按规定管理典当资产、超利率、超费率违规经营的处罚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第六十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1

行政处罚

对境外投资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年商务部令第3号)

第三十一条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2

行政处罚

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处罚

  【部门规章】《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2009年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

      第十九条  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3

行政处罚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处罚

【部门规章】《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2009年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

    第七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由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4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违反安全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7号)

    第二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5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违规承揽项目和分包项目相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7号)

    第二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6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按照规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7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缴存或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8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给劳务人员安排培训、购买人身保险、未安排随行管理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9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规安排人员赴外工作和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相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0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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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 2014年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处罚

【部门规章】《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1995年原外经贸部令第3号)

第二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业务直至撤销批准的处分。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3

行政确认

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认定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

第一条第二款  (二)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具体审核认定办法见附件1。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会同有关部门作出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4.公示责任: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以公告形式联合发布;有关信息向商务部进行电子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工作人员索取或者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4

行政确认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免、退税确认

【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

    一、(二)征免税手续办理程序:1.进口证明的出具: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由颁发《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和《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的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局出具。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06〕201号)

四、地方商务部门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办理程序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商务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限下企业”)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出具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符合条件的,出具并送达进口证明。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工作人员索取或者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5

其他类

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备案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八条第一款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展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贸发〔2009〕186号)

将跨省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备案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承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程序审查备案资料。

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的,制发备案证明,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规定程序而予以备案的;

3.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6

其他类

企业境外非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备案

【部门规章】《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年商务部令第3号)

第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第九条第一款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程序审查备案资料。

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的,制发送达证书,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规定程序而予以备案的;

3.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7

其他类

商品类交易场所设立申请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2015〕38号)

    第四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部门为自治区金融办;商品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部门为自治区商务厅;交易性质无法确定的交易场所,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管。

第五条  交易场所设立申请由行业监管部门受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向所在地地级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上报责任:审核通过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申请,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前,应当征求全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意见。

4.决定责任: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5.送达责任: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筹建文件。

6.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机制,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未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8

其他类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及软件出口合同登记

【部门规章】《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2009 年商务部令第3号)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规范性文件】《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外经贸技发〔2001〕604号)

    第三条第一款  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企业,凡注册资金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均可享有自营出口经营资格,应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进行登记。

    第六条  各地方外经贸厅(委、局)负责本地区的软件出口管理工作。根据软件出口企业提交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核查其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的真实性,核实无误后为企业核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中央管理的企业,外经贸部按属地原则委托各地外经贸厅(委、局)核查其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的真实性,并核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程序审查登记资料。

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的,制发送达登记证书,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规定程序而予以登记的;

3.在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9

其他类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

【部门规章】《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四条第一款 国际货代企业备案

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第二款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国际货代企业备案手续;受委托的备案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程序审查备案资料。

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的,送达加盖备案印章的《备案表》,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规定程序而予以备案的;

3.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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